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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終)一個不合格壓鑄零部件引起的汽車行業“連環案”

        放大字體  縮小字體 發布日期:2021-03-11
        核心提示:一個不合格壓鑄零部件引起的汽車行業連環案(終)本文經管興武律師授權發表聲明:本文所述案件糾紛和訴訟程序完全基于事實,法律

        一個不合格壓鑄零部件

        引起的汽車行業“連環案”(終)

        本文經管興武律師授權發表

        聲明:本文所述案件糾紛和訴訟程序完全基于事實,法律建議嚴肅認真,但為引起讀者興趣,在部分情節上做了虛構,如有雷同,純屬巧合,無意誣陷誹謗,而部分假設屬于文學創作,無意教唆犯罪。

        本文涉及5個案件糾紛,包括鋁合金壓鑄零部件供應商(TIER 2)即A公司、系統總成產品制造商(TIER 1)即B公司及其母公司、整車制造商(OEM)即C公司等四個當事人,彼此每個糾紛均可獨立成章;讀者從本文中既可以增加對合同法律的理解,也可以從這一場驚心動魄的法律大戲中了解到律師的作用不僅僅在于對實體問題的處理,還在于對于訴訟程序的處理。

        第四案:B公司對C公司仲裁裁決申請強制執行案

        2019年1月,B公司向J中院申請執行第二案的仲裁裁決。C公司則向J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中止執行。

        C公司認為:

        1)J中院沒有管轄權。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B公司已經進入破產清算程序。根據此規定,債務人申請執行應當向受理破產申請的W法院提起,J中院沒有管轄權;

        2)本案申請執行主體錯誤。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應當向管理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債務人的債務人或者財產持有人故意違反前款規定向債務人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使債權人受到損失的,不免除其清償債務或者交付財產的義務。”C公司已經進入破產清算程序,法院指定破產管理人,只有B公司的破產管理人才有權提起本執行程序;

        3)B公司目前已經被法院宣布進入破產程序,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其訴訟、仲裁等法律程序應由其破產管理人代表,破產管理人于2018年12月5日向C公司發送《告知函》要求聯系破產管理人支付相關款項,不得向其他任何人支付;

        4)C公司尚有B公司的破產債權(約2400余萬元)遠遠高于執行標的,存在抵銷的可能性,C公司已經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在破產債權初審結果提出異議后,C公司已進行異議申請,正等待破產管理人的答復,現正在破產管理人安排的債權核定程序中,即便如果未被破產管理人確認,C公司將提起債權確認之訴并主張債權債務抵銷,為避免浪費司法成本,應等待C公司債權確認完成后再進行處理。

        B公司向J中院提交授權委托書:“B公司管理人接管了B公司的印章及管理事務,管理人并決定以B公司為申請人依據J仲裁委員會出具的仲裁裁決書申請強制執行被申請人C公司公司一案……”,并加蓋B公司和B公司管理人公章。

        J中院審理后駁回C公司的異議請求,C公司申請復議,J高院審理后維持該裁定,認為:

        1)《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該規定系對破產衍生訴訟集中管轄,而本案中,B公司向J中院申請強制執行是其對外通過司法途徑行使權利,并非破產衍生訴訟,故本案執行不適用該條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九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案件,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因此J中院具有管轄權。”

        2)B公司向J中院申請執行本案系經其管理人決定,且B公司管理人對此無異議,因此申請執行人主體適格。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復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當事人互負到期債務,被執行人請求抵銷,請求抵銷的債務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債務性質不得抵銷的以外,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已經生效法律文書確定或者經申請執行人認可;(二)與被執行人所負債務的標的物種類、品質相同。因C公司對B公司享有的債權并未經生效法律文書確認,因此本案不符合抵銷的法定條件,故C公司在本案中主張抵銷其債務,請求中止執行,法院不予支持。

        2019年8月,J中院作出結案通知書,通知J仲裁委員會其作出的裁決書的內容已全部執行完畢,本案予以結案。

        第五案:C公司對B公司的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

        就在B公司管理人對C公司申請強制執行的同時,C公司向B公司管理人又申報了約2400萬的質量索賠債權。B公司管理人對該申報的債權進行審查后不予確認。C公司在第四案被強制執行結束前,即2019年7月,向W法院提起訴訟主張對B公司2400萬的質量索賠債權。

        C公司提供了證據,包括來自計算機索賠系統的索賠清單(該清單上記載了詳細的索賠信息,包括發生的索賠時間、索賠服務站、索賠原因、索賠金額等等)、C公司財務賬、銷售公司財務賬、發票等。

        C公司認為,J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支持了C公司向B公司主張的700余萬元的索賠款,證明:

        1)B公司對其提供的零部件存在質量問題是沒有異議的;

        2)C公司的質量部有權依據合同約定確認供應商責任,且該權利的行使是通過索賠程序保證其公正性和準確性的。所以,對于在仲裁裁決書確定索賠金額之后新發生的索賠額2400萬元,B公司應予承擔。

        B公司破產管理人辯稱:

        1)J仲裁委員會的裁決書明確案涉產品不存在質量問題,而非C公司所認為的確認B公司供應的產品有質量問題,所以支持了B公司的付款請求,駁回了C公司提出的產品質量賠償的反請求。仲裁裁決書中認定B公司的貨款請求部分扣除的700余萬元是因為,在C公司扣除索賠款、開具索賠發票的前提下,B公司實際抵扣了索賠發票,故推定B公司認可該索賠數額,而這一推定認可的事實在本案中并不存在。

        2)C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B公司供應零部件存在質量問題,根據《質量保證協議》約定,C公司行使索賠的前提條件有2個,其一為C公司質量部確認為供應商責任,其二為C公司行使扣除供應商貨款行為與開具索賠發票,而本案中,C公司并未發生該約定的前提條件行為,只是通過格式條款由其單方主觀的認定責任。

        3)C公司提供的證據對損失的存在、真實使用B公司供應的產品造成損失、索賠金額的真實性等多方面均無法證實,C公司自稱是銷售公司的索賠明細賬以及銷售公司與C公司的往來賬,實屬其內部單方制作。

        W法院認為:

        1)仲裁裁決書以B公司收到索賠發票后未按合同約定向C公司質量部提出再確認申請為由,推定B公司對索賠發票的索賠金額無異議,但該推定僅限于B公司未提再確認申請的14張索賠發票即700余萬元的范圍,不能據此推定B公司認可其他零部件存在質量問題;且《仲裁裁決書》認定,C公司、B公司對發動機異響問題原因分析、改進意見和措施均未確定發動機異響是B公司的產品質量問題,C公司行使索賠追償權不符合《質量保證協議》的約定。

        2)C公司在本案所主張確認的債權為2016年起至B公司進入破產程序之日期間發生的索賠款,第一,按照上述約定,C公司未能提供證據證明C公司質量部確認索賠款項系B公司提供的零部件存有質量問題所導致;第二,C公司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B公司提供的零部件存有質量問題以及就質量問題通知過B公司,經法院釋明后也拒不對B公司提供的零部件申請鑒定;第三,在2016年起至B公司進入破產程序之日期間內,C公司也未從欠付的貨款中扣除索賠款,并將索賠發票送至B公司;第四,C公司主張的索賠金額所依據的證據為記賬憑證、發票以及單方制作的明細表,而無相應的支付憑證,經法院釋明后C公司也不申請對索賠款進行審計。故駁回C公司的全部請求。

        筆者給企業的法律建議是,一旦發生質量問題,無論供應商是否承認或供應商的清償能力如何,企業均應持續按照質量協議履行通知義務,以確保不喪失對供應商的追償權利。

        另外,筆者對本案關注的另一個點是本案件的管轄權。根據 《企業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可以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八條規定:“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和法律依據。經管理人解釋和調整后,異議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釋或調整的,異議人應當在債權人會議核查結束后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債權確認的訴訟。當事人之間在破產申請受理前訂立有仲裁條款或仲裁協議的,應當向選定的仲裁機構申請確認債權債務關系。” 且《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關于破產程序開始后民事訴訟集中管轄并不包含仲裁。

        另根據最高院《人民法院破產程序法律文書樣式(試行)》,一類是破產企業作為當事人、管理人作為訴訟代表人的案件,可以適用仲裁程序,只有對于第二類即破產管理人作為當事人的案件,因管理人并非仲裁協議的一方主體,不受仲裁協議的約束,此類案件方不可仲裁。這一堆法條是要說明,本案中C公司以B公司為當事人、管理人作為訴訟代表人,應受原仲裁協議約束,即應J仲裁委申請仲裁,C公司因為在第二案中的慘敗自然不會愿意選擇J仲裁委,故選擇向W法院起訴,W法院本應不予受理。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在書面合同中訂有仲裁條款,或者在發生糾紛后達成書面仲裁協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原告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故W法院在立案審查時應依職權對仲裁協議的效力進行主動審查,如無無效事由則不予立案,告知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當事人堅持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雖然B公司破產管理人也樂于并可能向W法院表示同意接受管轄,但W法院的受理管轄是否恰當值得商榷。

        *因內容涉及系列敘述過多,不便閱讀,故分文發布及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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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個不合格壓鑄零部件引起的汽車行業“連環案”(上)

        一個不合格壓鑄零部件引起的汽車行業“連環案”(中)

         

        管興武律師

        管興武 律師

        (中華壓鑄網特聘法律顧問、汽車行業采購和供應鏈法律事務專家)

        執業于上海大邦律師事務所;具有企業管理碩士,法學、經濟學雙本科教育背景;曾長期在通用電氣醫療系統(GE)、采埃孚-天合汽車集團(ZF-TRW)等著名企業從事國際和國內采購管理工作,在ZF-TRW工作期間任職亞太區壓鑄件采購經理多年,迄今從事企業相關法律工作近10年,擁有豐富的公司和企業法律工作經驗;管興武律師在汽車行業內的合同糾紛預防和訴訟代理上具有明顯的專業優勢,熟悉汽車行業質量體系要求,對銷售和采購合同中的實踐操作細節具有深刻和獨到的把握,已代理汽車行業內的企業成功處理多起采購商和供應商的合同糾紛,并能結合法律技能指導企業做好法律風險控制。
         

         
        關鍵詞: 壓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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